附件: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
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报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工
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
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机构委托,对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
市场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以下简称“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
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
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接受财政部监管。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
计业务,应当至迟在境外机构提交发债申请前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进行首
次报备,并在债券存续期间的每年5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进行年度报备。
第四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首次报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
计业务报备表(附);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准予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相关材料,如执业许可。
第五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报备时,应当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报备表。
第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
计业务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
f.gov.cn)。
第七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首次报备或年度报备涉及相关支持性文件的,
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形式,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上传。
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报备材料完整且符合要求的,财政部及时予
以公告。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不齐全或者报备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
部在收到报备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境外会
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
同未备案。
第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备的,或者在报备过程
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予以公告,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按程序通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
业务报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