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付款资金流能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么?
来源:增值税添加时间:2018/11/15 点击:
查办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有关交易资金未通过银行流转,能
认定企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么?现实发生的案例发出警示,稽查取
证必须确凿、充分,足以证明认定的事实,否则会面临执法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甲市税务局稽查局最近梳理过往案件,总结分析税务稽查执法
问题,查补短板。在这个过程中,一起因为证据不足二审败诉的案件引起高
度关注。
重读一桩旧案
该案发生在两年多前。
2015年11月27日,A市B区国税局稽查局经过10个多月的调查,对甲公
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在2013年6月~9月期间,让他
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
1855982.91元,税额315517.09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
315517.09元,属于虚开发票和偷税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
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偷税的违法行为
处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
处5万元罚款。罚款合计365517.09元。
甲公司不服此处罚决定,在2016年1月5日缴纳罚款后,诉至A区人民法
院,称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经营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B区国税
局稽查局具有对甲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
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
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认
定原告将从3家公司取得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进项税抵扣,但原告与
这3家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交易,已构成偷税,因此依照规定对其处偷税数
额一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
原告从他人手中取得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虚
开发票的事实,据此对其处5万元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
被告在有关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权力、决定及送达
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虽
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并由乙公司为其提供涉案的增值税
发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甲
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此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诉称甲公司承担的有
关工程由外地公司承包,承包公司把所开票据交给甲公司后,甲公司用现金
支付工程款,所以有很多票据开具单位和付款单位不一致。甲公司由他人代
理记账,会计只是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做账报税。B区国税
局稽查局只依据有关银行支出票据与开票单位不一致、公安机关对甲公司负
责人所作笔录这些信息,就认定甲公司有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缺乏
事实根据。甲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有关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基于的违法事实,是原
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了虚开发票和偷税。
因偷税的违法行为系基于虚开发票,故被告应就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
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争议事实,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
以证明。
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交证明争议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涉案增值税专用
发票、相关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汇款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以及
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通过存款账户或银行转
账形式向开票公司支付款项。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但
不足以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
一事实。并且,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否认有向第三方支
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
料,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对其认定原告让他人为自己
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亦没有提供确凿、
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
反思证据问题
这起行政诉讼案,由于稽查处罚基于的证据不足,导致税务机关败诉。
这令人深思,值得关注。现实中,虚开发票案件多发,税务稽查查处此类
案件是常事,诉诸公堂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梳理分析发现,这类案件引
起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往往是稽查调查困难,取得证据不充分。
这说明,一些税务稽查人员在取证工作中,对证据的取得还缺乏足够的认
识,对证据链的固定还没有精准把握,需要尽快查漏补缺,提高取证能力。
其实,在税务稽查过程中,遇到调查困难情况时,只要坚持严格按照规定
程序调查,严格依法取证,尽可能提供证人证言、资金流不实证据、虚开
手续费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最终是能够精准锁定有关增值税发票虚开的
情节。
(1)证人证言。
根据证据规则,其他证人证言优于涉案当事人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
言。在虚开发票案件检查中,如果能从其开票相关方取得“证明有关业务不
真实”的证人证言,以及从虚开发票公司所聘用开票人员、记账会计和办公
文员等处取得“指证涉案公司未从事经营而开具发票的证据”,则应可以定
性涉案公司虚开成立。
(2)通过无真实资金往来,证明业务不真实,定性虚开。
可以通过调取涉案企业所有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检查。如果发现其与下
游受票企业无任何资金往来,或存在资金回流,即可证明其开具发票所对应
的资金不是真实收付的。对于查明有关银行账户中没有收款记录的,还应取
得“受票方是否已经发生付款行为,以及是以何种方式付款”的证据,防止出
现后期像本案中的“现金结算”现象的发生。
(3)虚开手续费证据。
虚开发票手续费的支付,目前来看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银行转账;另一
种是现金支取。对于银行转账,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查询企业的账户资金流转
以及涉案人员的个人银行卡等方法取证。对于现金支取,则可以查询涉案关
键人员的银行开户情况,对其不同银行卡的资金进出进行综合分析,追踪有
关资金流转的全过程,从中锁定、提取有关现金结算的证据。
(4)其他间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是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因此,在稽查
取证过程中,遇到有关资金流、证人证言等确实无法取得的情况时,税务稽
查人员可以取得一些间接证据来定性虚开发票问题。比如,工人未在涉案企
业从事过生产、经营,在银行开设了账户但未发生过资金收付,企业财务人
员、办税人员指证企业未发生过有关实际经营业务等,通过这类证据来间接
证明涉案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