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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知识

特别纳税调整应注意哪些事项

来源:未知添加时间:2019/07/02 点击:
        特别纳税调整,指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符

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存在避税问题而开展的调查和调整,具体包括转让

定价、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事项。实务

中,境内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整应重点关注三个问题。


        一是境内关联交易是否属于特别纳税调整范围。有观点认为,国际税

收解决的是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款分配关系,而境内关联交易只涉及境

内地区(城市)间的税款分配,因此其不在特别纳税调整范围内。这其实

是一种误解。迄今为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范性

文件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区分。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

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6号)

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

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这一规定更多

是为了防止各地区将对境内关联交易的调整变成争夺税源的手段,并没有

将境内关联交易排除在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之外。反之,如果境内关联交

易的关联方之间存在实际税负差异,且因此导致了国家整体税款的减少,

那么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作特别纳税调查和调整。


        二是实际税负如何准确理解。根据现行税收法规,境内关联交易的关

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税负差异,直接决定了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其实施

特别纳税调整。但对于什么是实际税负,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的实

际税负不同,不应简单理解为双方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而应该从

关联交易的原理出发,通盘考虑。


        以关联企业货物购销的关联交易为例,如果销售方确认的销售收入为

1000元,那么采购方的采购成本也应为1000元。在双方不存在实际税负差

的情况下,无论销售方如何调整售价,采购方的采购成本变动必然是等价

的,国家整体税款并不会减少,不同的只是税款在地区之间分配的比例。

以这一原理为基础,我们可以反过来通过调整售价,检测关联交易一方的

所得税增加额和另一方的所得税减少额是否相等,以判断境内关联交易的

交易双方“实际税负”是否相同。


        导致境内关联交易双方实际税负不同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双方实

际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如关联交易一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

25%,另一方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实际执行的是免税的零税率

或15%的优惠税率;二是关联交易的双方,一方是盈利企业,另一方为亏

损企业。此处所指的盈利或亏损,并不是简单指在发生关联交易的当期交

易双方实现了盈利或亏损,还应考虑在发生关联交易的上一个年度,交易

双方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后,是否有未弥补的亏损。以前年度形成的未弥补

亏损具有抵税作用。如果双方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尽可能地转移到亏损

方,最终会造成国家整体税款的减少。同时还要注意,当发生关联交易的

双方都是亏损企业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双方不存在实际税负差,而应结合

各自的亏损额以及各自企业的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的能力来综合判断。


        三是境内关联交易的避免双重征税及相互协商问题。为了避免双重征

税,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

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6号)等规范性文件,专门规定了相互

协商程序,同时,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也包括了相关条款。国家税

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

协定缔约国的税务机关开展协商谈判,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在境内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上,如何消除重复征税缺乏原则

性的规定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

税发〔2009〕2号)第九十八条中仅规定,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

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目前,这一条

款已经失效,调整具体应如何操作,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可以在对被

调查企业征税时,先和交易对方的主管税务机关作好沟通,若对方同意调

整和退税,则可按法定税率征税;若对方税务机关不同意调整和退税,则

应按实际税率差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