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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知识

第三方支付资金流水税务能否检查?

来源:税务检查添加时间:2018/11/15 点击:
       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近几年日渐流行,税务部门出于检查

需要,有权检查企业或个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但税务检查依据和程序

与检查银行账户有所不同。

        近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规

模不断扩大,其简单便捷低成本的支付模式越来越受到用户青睐,支付

宝和微信支付即是典型代表,二者是目前国内占据市场份额最大的第三

方支付机构,越来越多的线下企业也开始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取或支

付交易款项。这意味着,税务检查很可能需要像检查企业银行账户一般,

对企业或个人开设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查询、冻结、保全乃至强制执

行。这引出现实问题:税务部门是否有权检查企业或个人的第三方支付

账户,检查依据和程序是否和检查银行账户相同?

        第三方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别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内外各大银行签

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

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

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

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以往此类业务大多发生在网上交易,但目前线下第三方支付也经常可见。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法律来明确定义和规范第三方支付,主要监管依据

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

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从性质上区别于银行和其他金融

机构。另外,该办法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

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

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支付宝服务协议》也明确规定:“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所指定方式向

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对您支付到本公司并

归属至您支付宝账户的款项及您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到的货款,本公司将

予以妥善保管,除本协议另行规定外,不作任何其他非您指令的用途。”

        由上述规定可见,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是一种保管关系,第

三方机构无权支配客户存放的资金。这和客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关系

有本质区别。客户和银行之间是借贷关系,客户将钱存于银行,相当于

以约定的存款利息借于银行,银行可以支配客户的资金去进行放贷、投

资等活动赚取差额利润。所以,第三方支付机构虽然开展了类似银行的

支付、结算业务,但其机构性质、业务本质都和银行不同。笔者认为,

税务部门如果需要检查第三方支付账户,不能简单地引用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四条对检查银行账户的授权去实施检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

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六项税务检查,其中第六项内容是,经县以

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

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从司法案例中找税务检查依据

         探究税务检查第三方支付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参考一个司法案

例。

        2012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了一个有关支付宝强制执行的司法案

例。案件情形很简单,王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因久拖不还被刘某告

上法院。法院判令王某于7日内向刘某偿还20万元,但王某坚称自己没

有履行能力,无法履行判决。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支付宝

账户内的余额。法院以邮寄方式向支付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的通知书,

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支付宝账号以“只进不出”的方式予以冻结,后划扣

了王某支付宝账户内的20万元。在执行法官的监督下,这笔钱被转至

刘某开通的支付宝账户。

        法院对本案的主要判决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

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

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

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

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此案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如果事件内容是纳税人

拒绝履行税务机关的有关决定,税务部门须援引税收征管法的

相关法条来处理。根据上述司法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税务

部门在需要检查第三方支付账户时,援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

条和第四十条作为法律依据较为合适。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

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

款。
        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税务检查权问题,已引起国家立法层面的

高度重视,在已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中单独制定

了第八十八条规定来明确税务机关对网络交易的检查权,消除法

律依据不明确可能给基层税务部门开展工作带来的法律风险。该

法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税务稽查及其他管理职责

时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

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