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置换能否免税?
来源:企业所得税添加时间:2018/11/15 点击:
甲公司一股东A公司持有其70%的股权,另一股东B公司持有其30%
的股权,甲公司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均为500万元。A公司现进行股份制
改造,拟对甲公司进行控股合并。因此,拟收购B公司持有甲公司的30%
股权,该部分股权评估价格为9600万元。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拟以
B公司持有甲公司的30%股权,置换重组后A公司价值9600万元的股份。
B公司对甲公司最初的投资成本为150万元,股权置换中B公司将产生所
得9450万元(9600-150)。
那么此案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
B公司认为,本次股权置换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理
由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
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为59号文件)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
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
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本次股
权收购中,A公司收购了B公司所持甲公司的全部股权,B公司将所持的
甲公司的股权全部置换为A公司等值股份,B公司获得的股权支付比例
为100%,且本次股权置换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因此,本次股权置换可
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B公司暂不确认所得9450万元。
笔者认为,本案目前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建议出台相关政
策,使此种未产生纳税必要资金的股权置换,将来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
处理。
一方面,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个理论基础,是股东权益和标的企业经营的
连续。此案中,虽然重组后,B公司通过A公司间接持有甲公司的股权,
保持了权益的连续。但是,经营的延续一般需要股东保持对标的企业一
定的持股比例,才能够实现对其的重大控制。本案中,在重组前后,B公
司作为小股东无法对甲公司保持重大控制,经营连续无法得到保障。因
此,税法才规定了股权收购比例限制,要求在股权收购中最低收购标的
企业全部股权的50%。笔者认为,在现行税法规定下,59号文件所称的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是指收购标的
企业即甲公司全部股权的50%,本案中B公司仅持有标的企业甲公司
30%的股权。因此,本案目前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在股权收购中,59号文件规定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个
条件,是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即股权出售方没有
获取现金或获取的很少,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本案中,B公司显然未获得
纳税必要资金,如要求其立即纳税,存在困难。另外,由于收购前甲公司
的大股东为A公司,股权收购后甲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连
续可以得到保障,能够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经营连续的理论基础,且具
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对此类型的重组行为在税收政策上应予支持。因此,
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对此种类型的股权收购,出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
定。笔者提醒纳税人,在相关规定出台前,类似于B公司这种情况,不可
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选择其他并购重组税收政策,如非货币性资
产投资的递延纳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