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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

来源:未知添加时间:2019/01/30 点击: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

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

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

所得税
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

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

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

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

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

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

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

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

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

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

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

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

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

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

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

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

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

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

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

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

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

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

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

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

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

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

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

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

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

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

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