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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

来源:税务总局添加时间:2021/07/01 点击: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

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

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

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

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

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

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

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

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

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

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

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

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

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

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

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

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

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

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

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

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

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

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

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

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

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

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

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

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

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

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

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

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

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

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

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

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

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

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

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

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

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

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

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

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

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

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

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