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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来源:税务总局添加时间:2021/05/13 点击: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

【适用行业】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

服务业、娱乐业以外,其他企业均可享受

【适用活动】

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

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

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

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

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二、除制造业外的企业研发费用按75%加计扣除

【适用主体】

除制造业以外的企业,且不属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

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

益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

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

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年第6号)

三、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适用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

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

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13号)

四、多业经营企业是否属于制造业企业的判定

【适用主体】

既有制造业收入,又有其他业务收入的企业

【判定标准】

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

在50%以上的,为制造业企业。制造业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低于50%的,

为其他企业。

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具体是指企业以货币形

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

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13号)

五、10月份预缴申报可提前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

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从2021年1月1日起,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

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

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符合条件的企

业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

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2)(不需报送税务机关),该表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

并留存备查。

2.企业也可以选择10月份预缴时,对上半年研发费用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统一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的公告》(2018年第2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