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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

来源:税务总局添加时间:2021/04/17 点击:
                                         财政部等六部门

            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

                                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

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

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以下简

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和海上油气管道

应急救援项目的免税规定

(一)对可享受政策的有关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资源部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调查工作有关项目的

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

税进口商品清单,向项目执行单位出具《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

税收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

见附件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

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

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

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勘探开发项目、项目执行单位、

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

具《确认表》。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

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

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项目执行单

位、项目执行单位在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批准之日后进口的商

品,出具《确认表》。

2.其他已依法取得油气矿业权并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规定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企业,应在每

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享受政策的申请,并附企业基本情况、开展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财政部会同

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该企业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后,

财政部将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清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的

免税商品清单,确认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

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项目执行单位,凭《确认表》等有关材料,

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三)项目执行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政策有

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并退回已开具的

《确认表》。项目主管单位确认变更后的项目执行单位自变更登记之

日起能否按《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政策,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执行单位

重新出具《确认表》,并在其中“项目执行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

情况说明”栏,填写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

(四)《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等

适时调整。

(五)《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项目执行单位申请准

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

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

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2),向海

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

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

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监督,并于每年3月

底前将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

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七)项目执行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八)项目执行单位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免税资格的,经项目主

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

日起,该项目执行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二、关于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规定

(一)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所进口的天然气,相关进口企

业可申请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

(二)2020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

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

享受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的项目,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通知》

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对于上述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及以前

申报进口的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仍按财关税〔2011〕39号文

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上述项目名称和项

目主管单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

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对符合《通知》规定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

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的新增项目,以及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

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新增扩建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家发展改革

委、国家能源局将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的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和享

受政策的起始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新增项

目和新增扩建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

关。

(四)项目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政

策有效期内及时将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日期函告财

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

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五)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

天然气项目确认文件,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进口企业和进口数

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

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3)。

(六)《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长贸气合同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

(七)《通知》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进口价格,是指以单个项目计算,一

个季度内(即1-3月、4-6月、7-9月或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

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参考基

准值是指同一季度内参考基准值的算术平均值。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同一季度内同一企业在同一

项目下进口的符合《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天然气均包含在内。管道天

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管道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

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

的算术平均值。

        参考基准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定并函告财政部、海

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各直

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八)天然气进口企业应在每季度末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

上一季度及以前尚未报送的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申请材

料应包括《确认书》,分项目填报的《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

统计表》(见附件4)、《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

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5)或《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

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6)。具体税收返还依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

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天然气进口企业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进口税收返还资格的,

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

自函告之日起,该天然气进口企业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

政策。

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政策

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

               品确认表

         2.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

              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

        3.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

             及企业确认书

        4.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

        5.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

        6.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2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