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杭州市上城区金色大唐城1幢1302室

0571-87359666
13386519609

知识中心

税务知识

“挂靠经营”的虚开发票

来源:增值税添加时间:2018/11/15 点击:
核心观点

        ●“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不仅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基于获取开票费

等利益考虑的间接故意。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

况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应按虚开性质处理处罚。

       ●对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的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按刑法规定的虚开其他发票罪处罚。

        在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最常发生。对此类行为,司法实践中

主要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由于现实中存在“挂靠经

营”现象,对于非法代开专用发票行为,一些司法部门将“具有骗取抵扣

税款的故意、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构罪要件,使得一些虚开专票

数额较大的非法行为人免予刑罚,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非法虚开行为的

打击。那么,对于主观上无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

失、不宜以虚开专票罪论处、判无罪又不合适的虚开专票行为,该如何

进行法律适用?本文从几方面找寻答案。

        虚开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

开行为之一的。

        可见,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

虚开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

         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

“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 58号)对虚开专用发

票罪给出了特别解读。

        该函件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

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此观点,该函件还作出了解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

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

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

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

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

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显然,该函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将“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未造

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作为了虚开专用发票罪的构罪要件,认为此罪是为

了保护国家税款的结果犯。

        笔者认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不仅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

意。在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中,行为人往往没有骗抵税款的

直接故意,其目的主要是获取开票费等利益,但知道虚开发票是被用于抵

扣税款的,出于获取开票费等利益考虑,心理上是期待、放任这种结果发

生的。这是虚开专票团伙的典型心态。因此,行为人有间接故意也符合

“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另外,上述函件判断虚开专用发票罪的法益仅为保护国家税款的结果

犯,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在以保护国家税款为目的的罪名规定

中,逃税罪的最高刑仅为7年,而虚开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

        笔者认为,虚开专用发票罪是对增值税制的特别保护,理由有四:一

是增值税制有上下游抵扣链条的属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对某一

环节税款的侵害,也会侵害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

此类行为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是适合的。二是任何解

释都不能脱离刑法条文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描述,从罪状描述来看,

本罪专辖增值税。三是在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例中,审判机

关认定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均仅限于增值税,未扩至企业所得税、附加税

等其他税种。四是从法益保护角度看,增值税作为我国的第一大税种,

应给予特别保护。

        从行政犯角度理解刑法上的虚开概念

        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涉税犯罪都属于行政犯。涉税行政犯的特

点是,行为人的违法性先由行政法规创设;其入罪要件往往由行政法规的

概念进行补充;其刑罚必要性一般由行政法规规定并由刑法进行衔接。

        由于虚开发票犯罪为行政犯,虚开发票行为的概念应由相关的行政法

规而非刑法来定义。上述法研﹝2015﹞58号函件也同意该观点,提出“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

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

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

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

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办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

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

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关代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

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一

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都作出了

明确规定。

       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我们可以得出虚开的准确概念,虚开发票犯

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也在第三十七条中有体现。根据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代开发票只有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授权机构才可以代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代开。如果非法代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要按虚开发

票进行处罚。

        根据上述分析,法研﹝2015﹞ 58号函件提出的“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

开行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应按虚开性质处理处罚。

        “两无”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处罚

        对于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

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笔者以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

虚开其他发票罪处罚。

        该条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只要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客观

上实施了虚开行为,数额较大的,即构成虚开其他发票罪。从发票属性来看,

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具有抵扣增值税款的功能,也具有普通发票具有的一切属

性,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收付款依据、记账凭证等。因此,主观上无

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发票行为,危害了发

票管理秩序,符合虚开其他发票罪的构罪要件,理应按罪论处。

       同理,对实施了虚开专用发票行为但对增值税不可能造成损失的,比如受

票方为不具备抵扣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个人,理论上不可能完成对增值税的

抵扣,虚开数额较大的,也应按照虚开增值税其他发票罪论处。

       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款损失,但造成其他

税款损失,数额较大的,则应以逃税罪处理。

        基于国家对增值税制的特殊保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其他罪名产

生竞合时,按照从一重罪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