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实施存货监盘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监盘,是指注册会计师现场观察被审计单位存
货的盘点,并对已盘点的存货进行适当检查。
第四条 定期盘点存货,合理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是被审计单位管理
层的责任。
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
据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章 存货监盘计划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
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在评价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计划的基础上,编
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作出合理安排。
第六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了解存货的内容、性质、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场所;
(二)了解与存货相关的内部控制;
(三)评估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和重要性;
(四)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五)考虑实地察看存货的存放场所,特别是金额较大或性质特殊的
存货;
(六)考虑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七)复核或与管理层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七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层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考虑下列主要因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存货盘点范围和场所的确定;
(三)盘点人员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对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
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的区分;
(六)存货的计量工具和计量方法;
(七)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单位的存货的盘点安排;
(九)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十)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一)盘点表单的设计、使用与控制;
(十二)盘点结果的汇总以及盘盈或盘亏的分析、调查与处理。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和相关内部
控制的有效性,评价其盘点时间是否合理。
第九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
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
第十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检查存货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
第十一条 在被审计单位盘点存货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盘点现场,
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
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未纳入的原因。
第十二条 对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
其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并确定这些存货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
未被纳入盘点范围。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计
划并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已盘点的存货进行适当检查,将检查结
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五条 在检查已盘点的存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
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
应当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
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如果检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
请被审计单位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检查范围或提
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移动情况,防止遗漏或重
复盘点。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状况,观察被审计单位是
否已经恰当区分所有毁损、陈旧、过时及残次的存货。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盘点日前后存货收发及移动的凭证,
检查库存记录与会计记录期末截止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结束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
审计程序:
(一)再次观察盘点现场,以确定所有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
均已盘点;
(二)取得并检查已填用、作废及未使用盘点表单的号码记录,确
定其是否连续编号,查明已发放的表单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货盘点的
汇总记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盘点结果汇总记录,评估其是否正
确地反映了实际盘点结果。
第二十二条 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
施适当的审计程序,确定盘点日与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
作出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在永续盘存制下,如果永续盘存记录与存货盘点结果之
间出现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
检查永续盘存记录是否已作出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式及其结果无效,注册会
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如果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
实施存货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
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检查进货交易凭证或生产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货交易凭证;
(三)向顾客或供应商函证。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无法在预定日期实施存货监
盘或接受委托时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盘点已经完成,注册会计师应当
评估与存货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存货进行适当检查或提请被审
计单位另择日期重新盘点;同时测试在该期间发生的存货交易,以获取
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或已作质押的存货,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保管人或债权人函证。如果此类存货的金额占流动资
产或总资产的比例较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实施存货监盘或利用其
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当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对上期期末存货实施监盘,且该
存货对本期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时,如果已获取有关本期期末存货余
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审计
程序,以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
(二)复核上期存货盘点记录及文件;
(三)检查上期存货交易记录;
(四)运用毛利百分比法等进行分析。
第五章 存货监盘结果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有关期末
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条 如果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
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考
虑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如果通过实施存货监盘发现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
大错报,且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出具保留意见或
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如果首次接受委托,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
审计程序后,仍未能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
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