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接受委托时对期初余额的审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首次接受委托时对财务报表中期初余额
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首次接受委托,是指注册会计师在被审计单位财务
报表首次接受审计,或上期财务报表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下接受
的审计委托。
本准则所称期初余额,是指期初已存在的账户余额。期初余额以上期
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以前期间的交易和上期采用的会计政策的结果。
第四条 对首次接受委托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
证据以确定:
(一)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二)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在适当的情况下已作出重
新表述;
(三)被审计单位一贯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或对会计政策的变更作
出正确的会计处理和恰当的列报(包括披露,下同)。
第二章 审 计 程 序
第五条 在确定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注册会
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运用的会计政策;
(二)上期财务报表是否经过审计;如果经过审计,审计报告是否为
非标准审计报告;
(三)账户的性质和本期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风险;
(四)期初余额对于本期财务报表的重要程度。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期初余额是否反映上期运用恰当会计政策
的结果,以及这些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
当会计政策发生变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些变更是否恰当、会
计处理是否正确、列报是否恰当。
第七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
虑通过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充分、适当的
审计证据,并考虑前任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 在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
范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的规
定。
第九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或在实施本准则第七条规定的审
计程序后对期初余额不能得出满意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
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条 对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注册会计师通常可以通过本期实施的
审计程序获取部分审计证据。对于存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按照《中国注
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存货监盘》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追
加的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对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注册会计师通常检查形成期初
余额的会计记录和其他信息。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向第三方函证期初余额,或实施追加的
审计程序。
第三章 审计结论和报告
第十二条 如果实施相关审计程序后无法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充分、适
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如果期初余额存在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注
册会计师应当告知管理层;如果上期财务报表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
会计师还应当考虑提请管理层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
如果错报的影响未能得到正确的会计处理和恰当的列报,注册会计师应
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如果与期初余额相关的会计政策未能在本期得到一贯运用,并
且会计政策的变更未能得到正确的会计处理和恰当的列报,注册会计师应当
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如果前任注册会计师对上期财务报表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审计报告对本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如果导致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仍然相关和重大,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财务报表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